以案说法

股东“认缴不认付”?小心法律找上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
发表时间:2024-11-20     阅读次数:     字体:【


作者:李佳琳



01
案例解析


2008年3月6日注册成立的一家装饰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自2010年至2015年,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5亿元,股东吉某、范某、吉某某,三人按持股比例分别认购出资1.23亿元、4510万元、3690万元。三人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出资部分的出资时间为 2039 年 12 月 31 日。2023年,吉某某将其持有的3485万元股权(其中549万元已支付,2936万元未支付)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吉某。2020年,该装饰公司因欠建材厂债务而被告上法院,经过一审和二审的审理,该装修公司被告上了法庭。经一、二审审理后,法院判决装饰公司向建材厂支付货款202759元及相应违约金。后装饰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建材厂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调查,装饰公司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23年7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 年 4 月,建材厂经营者(注销)的经营者向崇川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装饰公司三个股东吉某、吉某某、范某各自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民事判决项下装饰公司应承担的未付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此外,要求对被告还要求吉某某在2936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吉某根据上述补充赔偿责任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一,因该装饰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法院判决该司股东吉某、范某、吉某某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规则,要求吉某、范某、吉某某提前缴纳出资。其二,因吉某某虽已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2936万元股权,但受让人吉某在认缴出资已加速到期应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下未能缴纳出资。故债权人亦有权履行代位权,要求吉某某对吉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吉某、范某、吉某某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某装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吉某某还应在转让的股权2936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吉某因补充赔偿责任而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以及转让方对受让方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兼顾了资本认缴制的效益与平衡保护民商事主体的公平。在平衡债权人和股东权益上实现重大进步,优先保护公司资本的充实和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明确了一旦成为公司股东,其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权利并非完全自由绝对没有限制。



02
法律视角

1、《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2、《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03
法律亮点

1、加速到期规则:公司资不抵债时,未到期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这为债权人追讨资金提供了法律依据。改规则保护债权人权利,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强制追缴股东未出资的认缴资金,优先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股东责任强化:受让人未能履行出资义务时,转让方需承担补充责任,杜绝了部分股东通过“甩锅”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的可能性。股东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这既保护公司利益,也维护商业环境的公平性。



04
股东防范措施

1、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股东确保在必要时五年内履行出资义务,尤其是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从而减少因出资问题引起的法律纠纷。

2、股权转让时双方尽审查义务:股东转让未缴出资的股权时,明确双方责任,转让方确保受让方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受让方审查转让方出资情况,避免因出资责任而产生法律纠纷。



05
结语

新公司法在平衡资本认缴制灵活性与保护民商事主体权益之间,展现了立法的深思熟虑与公平考量,在协调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权益上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充分凸显了保障公司资本充实与实现债权人权益的优先性。同时明确,公司股东因出资而享有的权利并非毫无限制,而是受到法律严格规制与明确责任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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