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6日注册成立的一家装饰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自2010年至2015年,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5亿元,股东吉某、范某、吉某某,三人按持股比例分别认购出资1.23亿元、4510万元、3690万元。三人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出资部分的出资时间为 2039 年 12 月 31 日。2023年,吉某某将其持有的3485万元股权(其中549万元已支付,2936万元未支付)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吉某。2020年,该装饰公司因欠建材厂债务而被告上法院,经过一审和二审的审理,该装修公司被告上了法庭。经一、二审审理后,法院判决装饰公司向建材厂支付货款202759元及相应违约金。后装饰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建材厂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调查,装饰公司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23年7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 年 4 月,建材厂经营者(注销)的经营者向崇川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装饰公司三个股东吉某、吉某某、范某各自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民事判决项下装饰公司应承担的未付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此外,要求对被告还要求吉某某在2936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吉某根据上述补充赔偿责任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一,因该装饰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法院判决该司股东吉某、范某、吉某某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规则,要求吉某、范某、吉某某提前缴纳出资。其二,因吉某某虽已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2936万元股权,但受让人吉某在认缴出资已加速到期应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下未能缴纳出资。故债权人亦有权履行代位权,要求吉某某对吉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吉某、范某、吉某某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某装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吉某某还应在转让的股权2936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吉某因补充赔偿责任而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以及转让方对受让方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兼顾了资本认缴制的效益与平衡保护民商事主体的公平。在平衡债权人和股东权益上实现重大进步,优先保护公司资本的充实和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明确了一旦成为公司股东,其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权利并非完全自由绝对没有限制。